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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99%嫖宿幼女判得比强奸重”是偷换概念

  近来不断出现的幼女被性侵案件,大多被定性为“嫖宿幼女”。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废除引发讨论。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称,“嫖宿幼女刑罚过轻”是个伪命题,“司法实践中,99%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重。”(7月20日《中国青年报》)

  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,最为明显的特征和最不得人心之处在于,14周岁以下的幼女,并不具备“性同意能力”,甚至有的较小的幼女,连最起码的性认识都没有。而所谓的“嫖宿”,则明显带有性交易的意思。其至少有两个构成要素,即一是被“嫖宿”者主观愿意,二是双方之间存在给付财物事实,俗称“给钱”。

  很明显,“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”这一行为中,幼女并不具备答应被“嫖宿”的资格,也不具备财物与发生性行为之间关系的判别能力。基于此,所谓的“嫖宿幼女罪”首先从法律根本和基础上,就有了保护幼女不力的嫌疑。它假定了并不具备同意能力的幼女已经同意性行为的前提,是一个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罪名。

  或许,“司法实践中,99%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重”确实是一个事实,但这并不能成为“嫖宿幼女罪”冠冕堂皇地存在的理由,更不能成为其存在的辩护词。这其间的区别也很明显:强奸罪一般侵犯的对象是成年人;而嫖宿幼女罪的侵犯对象则无一例外是幼女。一边是与成年人发生性关系,一边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,这其间根本就没有可比性,又何来“99%判得比强奸重”一说?

  事实上,民众所质疑的,是“嫖宿幼女罪”这个罪名,以及其普遍较低的量刑。如果硬拿对象是幼女的“嫖宿幼女罪”的量刑与对象是成人的强奸罪相比,显然有偷换概念、误导人们的法律认识之嫌。

 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,体现法律的尊严与威慑力,“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”应统一视为强奸。至于在罪名上,为了与普通的发生在成人之间的强奸犯罪有所区别,不妨统一归于“强奸幼女罪”,然后参照强奸罪量刑标准从重、从严惩罚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刘 鹏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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